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敏惠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經查,被告將告訴人所持之蒐證相機,強搶過來,並將之摔擲在地,使精密之相機尚失拍照之功能,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人之強暴行為,且該強暴行為已足以妨害告訴人使用相機蒐證之權利。是核被告黃敏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黃敏惠不思遵守公民社會排隊參加活動之基本道德,反而插隊參與活動,經告訴人 劉偉雍 好言勸戒,仍不改善,反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經告訴人持手機及相機蒐證後,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善意溝通,以解決爭端,竟以強制手段拉扯告訴人相機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該相機拍攝之權利,其所為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兼衡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手段尚非甚劇,時間亦屬短暫,造成之危害非鉅,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年輕氣盛,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且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向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刑期越輕越好,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元,以予適當之懲儆,並啟自新。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規定:「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之「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檢察官向本院對被告,具體求刑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聲請給予緩刑2年,且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元之諭知,及被告表示願受上揭科刑範圍,本院認洵屬適當,依檢察官上揭求刑及被告上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為判決,依法檢察官及被告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718號被告黃敏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惠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晚上7時22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巨城」購物廣場前參加廠商舉辦活動時,因插隊在劉偉雍前面而引發糾紛,因劉偉雍拿出手機試圖拍照蒐證,黃敏惠見狀誤認劉偉雍是以手上「Canno」廠牌相機拍照,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以徒手強抓上開相機後,再予以摔擲在地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劉偉庸 使用相機之權利,造成該相機零件損壞而致令不堪用。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偉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偉雍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顏基字 證述屬實,復有客戶維修服務估價單、產品資料卡及修理單各1份和相機損壞照片2張在卷可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撤回告訴,有102年11月1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4日
檢察官洪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芳妤參考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