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浮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28號),嗣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浮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浮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76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3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邱浮雲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2年8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苗栗縣○○鎮○○○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2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其子女租屋處,於同日下午7時許,行經新竹縣○○鄉○道○號○路北向90公里處時,因車輛之車牌污穢,為警攔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員警遂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而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浮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浮雲坦承不諱,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浮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竟不知警惕再度為之,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然此次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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