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撤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俊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審原易字第4、
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724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6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3年度抗字第61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審原易字第四號、第七號刑事判決對湯俊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俊聲因於民國101年2月12日至10
1年6月17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第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緝字第80號、第81號及第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2年5月2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前即101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初某日更犯竊盜等罪,經本院於102年7月22日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3月、3月及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2年7月2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4罪,前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以
102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第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於10
2年5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2年5月27日起算,至105年5月26日止。然受刑人復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01年2月23日、同月下旬某日、同月下旬某日、同年3月初某日、同月初某日、同年2月23日更犯竊盜及收受贓物等6罪,經本院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2年7月22日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第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4月、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02年7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此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殊無疑義。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10罪之犯罪手段,前案4罪均係夥同他人犯罪,由受刑人假藉與被害人交談、購物或借用廁所,轉移被害人注意力,而竊取財物得手,後案6罪,其中5罪亦均係由他人或受刑人假藉與被害人交談、購物或借用廁所,轉移被害人注意力,而竊取財物得手,罪名多為竊盜罪,且均屬故意犯罪,犯罪之目的、動機同一,手段類似,個案性質相近;再者,受刑人前後案犯行之行為時間互為交錯重疊,且前案於102年4月30日審結時,後案始於102年4月30日、102年6月21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其後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是前案緩刑宣告之審酌基礎容有更易;況受刑人一再犯竊盜等犯行,可徵受刑人漠視法令,所犯均非偶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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