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的規定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3日施行,修正前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條文,不但構成要件已有變更,且法定本刑亦有所提高,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的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小畢業,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並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以及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配偶於86年過世以後,獨自扶養2名女兒,現在從事打零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版本),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版本)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被告林榮通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通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自民國101年10月25日晚間11時許起,在新竹市○○路某卡拉OK店內飲酒,於翌(26)日凌晨3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欲返回新竹市○○路○段○○巷○○號2樓住處,嗣於26日凌晨3時52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與復興街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將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自處罰範圍及刑度輕重加以比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邱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