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1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於94年4、5月間返回大陸地區,便失去聯絡,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爰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三、查兩造於93年10月25日結婚,94年3月22日申請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4年4、5月間返回大陸地區,經原告四處尋找未果,兩造從此失聯之情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及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查悉:⑴被告於94年間出入境日期為:94年3月14日入境、3月29日出境;6月5日入境、7月
6日出境;9月27日入境、10月10日出境。⑵而原告曾於94年8月13日在被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保證人欄親自簽名蓋章,擔任被告進入臺灣地區定居、居留之保證人,原告並於對保時向對保機關人員表示,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⑶原告又於94年8月17日代被告申請入境臺灣,入出境管理局於94年8月19日核准被告入境,有照准印戳章記為憑。(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9月18日境信凡字第09511042130號函及附件)。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真實。
四、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婚姻,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判決離婚之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10款:「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者。(二)與人通姦者。(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七)有不治之惡疾者。(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十)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同條第2項另為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返回大陸地區之時間,與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核不相符,原告所述不能認為真實,難認原告有離婚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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