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48號抗告人 屈萬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6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始表明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