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8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佳笙 (原名 游象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
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游佳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3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47號、第6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2日上午8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認罪(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33)、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D-033)各1份等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562號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行輕微,亦有自願尋求院外就醫治療(美沙酮療法),原審法院疏未詳查,量刑顯然過重等語。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有何違誤之可言。且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又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科處有期徒刑7月,已難謂有量刑過重之情;被告執其願就醫以美沙酮療法治療毒癮,原審法院量刑顯然過重云云,其上訴意旨,並無實際論述內容,亦顯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當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廖紋妤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