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先弘選任辯護人陳正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賈先弘因認告訴人 吳德良 損壞家人之車輛,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1年1月16日17時20分許,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長約25公分鋸子1把,進入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告訴人吳德良住處(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砍傷告訴人吳德良,致其受有腹壁挫傷、擦傷、左上臂挫傷、左手第1、5指刺傷及右手第4、5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賈先弘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