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暨刑之酌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被告前曾受聲請書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難稱良好,依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48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永龍新村36號(另案在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8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路巷5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車號000—427號之綠色重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供己所用,經丙○○發覺後報警究辦,嗣於同年9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尋獲前揭機車,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丙○○警詢之指訴,(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11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9230016號鑑驗書及照片4張等在卷可考,被告前揭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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