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04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8巷6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30日1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2日17時3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954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