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16號
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己○○
庚○○被告丙○○
戊○○甲○○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提出契約書第29條之約定,原告與訴外人乙○○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契約當事人同意以本院或本院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訴外人乙○○於民國96年2月19日死亡,被告丙○○、戊○○、甲○○、丁○○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責任,故原告對被告向本院起訴,本院有管轄權,首開敘明。
二、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乙○○於94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辦與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合作之貸款專案而簽訂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將其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國瑞牌汽車(下簡稱系爭車輛)設定抵押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於95年2月21日依契約第5條約定已將前開債權及物權讓與原告並向原監理機關完成債權人變更登記。分期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9萬元,總共分48期,每期應繳1萬1427元,分期總金額為
54萬8496元。㈡訴外人乙○○自95年1月12日即未依約付款至今,經查訴
外人乙○○已於96年2月19日死亡,被告丙○○、戊○○、甲○○、丁○○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㈢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丙○○、甲○○未曾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證據或陳述。被告戊○○及丁○○則抗辯略以:伊弟弟乙○○不識字,酗酒無法工作,不可能去買賣車子,乙○○都待在鄉下,不可能跑來臺北簽約,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貸款申請書、三重市農會存款印鑑卡上都不是乙○○的簽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外人乙○○於96年2月19日死亡,被告丙○○、戊○○、甲○○、丁○○為其繼承人之事實。
四、兩造爭執要點: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貸款申請書上乙○○之簽名究否係其本人所為,抑或遭人冒簽?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參與訴外人乙○○貸款之對保人員,即證人辛○○到庭證
稱略以:本件車主是由我對保,我們作車貸,會請車主提出身分證正本,對照本人無誤後再請本人簽名,當時在蘆洲市○○路的車行對保,有審核身份證上照片與本人是同一人,當時並沒有發現乙○○有酗酒或精神異常之情形等語(見本院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之證詞可知,購買系爭車輛者係乙○○本人。
㈡本院依貸款申請書上填載之公司址臺北縣○○鄉○○路○
段○○○號,函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訪結果略以:該址屋主係 黎新龍 ,目前係住家;94年間未曾聽聞有宏興切割設立在此,但85年間曾有租給做電線的公司;死者乙○○是否任職於宏興切割公司,無人知曉,有該局97年6月1日北縣警新偵字第0970020904號函在卷可按,及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覆稱:乙○○並無考領任何駕照之紀錄,有該所97年2月26日北監駕字第0970023093號函在卷可按。惟購車者,本非需有駕照者始能購之;且審酌以下證據,可認購車者係乙○○本人:
⒈經本院勘驗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貸款申請書、
三重市農會存款印鑑卡上乙○○之簽名,關於「呂」字下方的「口」字、「忠」字下方的「心」字、「民」字上方的「口」及下方「氏」之往上提之筆劃等字之特徵、慣性、神韻、筆劃運勢皆為同一人所為,有本院97年4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⒉乙○○在三重市農會之存款帳戶,在94年4月到94年9月
每個月均有宏興公司匯入之薪津,核與貸款申請書上填載於宏興線切割擔任車床技師相符,有該貸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在卷可憑。
⒊依原告提出95年6月28日台東縣當舖同業公會證明書上
記載收當之車輛即為系爭車輛,收當地在台東縣與乙○○戶籍在台東縣有地緣關係,收當時間為94年12月1日與原告陳稱乙○○95年1月12日未再給付分期買賣之價金之時間亦相近。
⒋被告丁○○、戊○○僅泛稱乙○○有酗酒的習慣,不可
能買賣車輛,未有相關之證據資料可資參酌,基於證人辛○○之證詞及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乙○○有購買系爭車輛的事實,原告之主張,已堪採信。
㈢綜上,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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