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更正被告本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分別誤載為嗎啡、安非他命,惟均經公訴檢察官於本件97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在卷),另補充被告本件基於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為警於民國96年3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聲搜字第300號搜索票,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2樓之2查獲前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1之2號6樓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捲在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隔半小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同一地點,以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並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件97年7月16日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第000617號,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55號卷第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9日刑紋字第0960069683號鑑驗書(見上開偵查卷第29至31頁)。另本件移送機關應補正為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度聲勒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6月14日入勒戒處所執行,於同年7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11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各係觸犯不同構成要件之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意志不堅,殊無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並未對他人直接造成危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2罪均符合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得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各諭知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及注射針筒等物,均係第三人 陳浩文 所持有,並非被告所持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5頁),並經起訴書及本件公訴檢察官於前揭準備程序期日分別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頁、第15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另被告用以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經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21之2號6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度聲勒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7月3日釋放出所後,又於同年10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該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另於96年3月1日15時40分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月日上午7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雖否認犯罪,然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現場同時查獲之陳浩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及注射針筒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天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高心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