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毒品之殘渣袋參個(其內所含毒品均因量微無法測試),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2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
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
8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9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更正為係在96年10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26小時內某時(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件97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其施用方式係以注射針筒(未經扣案)盛裝海洛因並摻水後,注入其右手臂之方式施用,施用次數為1次,且其為警查獲時,同時被查扣之海洛因殘渣袋3個(其內所含毒品均因量微無法測試)均為其所有。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收件/還件簽收紀錄表1件(檢體編號:第G106377號,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卷第46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5年內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3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是被告曾於受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前揭時、地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
8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9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至8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甫於96年9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於出監後次月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意志不堅,殊無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本身之身心健康,並未對他人直接造成危害,且被告已自行至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接受美沙冬門診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其尚非無戒絕毒癮之念,而檢察官亦請求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3個殘渣袋內所含毒品,雖均因量微無法測試,惟仍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上開殘渣袋3個,均因與該毒品無法分離,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被告用以施用本件毒品之注射針筒,既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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