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秀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秀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秀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附表編號1、3、4、7、所示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5、6、8、9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由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本件受刑人業已就附表編號1至9各宣告刑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向法院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乙份在卷可證,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
四、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9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另附表編號1至7部分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8至9部分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334號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59號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046號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102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2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內部及外部界限後,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附表:
┌───────┬───────┬───────┬───────┬───────┬───────┐│編號│1│2│3│4│5│├───────┼───────┼───────┼───────┼───────┼───────┤│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1年1月17日│100年8月8日│100年8月27日│99年5月13日│99年5月30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1年│桃園地檢100年│桃園地檢100年│桃園地檢100年│桃園地檢100年││關年度案號│度偵字第2260號│度偵字第30643│度偵字第25626│度偵字第980號│度偵字第980號││││號│號│││├──┬────┼───────┼───────┼───────┼───────┼───────┤│最後│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審易緝│101年度桃簡字│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55號│字第91號│第334號│959號│959號││├────┼───────┼───────┼───────┼───────┼───────┤││判決日期│101年4月5日│101年10月30日│101年12月31日│101年12月4日│101年12月4日│├──┼────┼───────┼───────┼───────┼───────┼───────┤│確定│法院│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上易字│101年度桃簡字│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55號│第2907號│第334號│959號│959號││├────┼───────┼───────┼───────┼───────┼───────┤││判決確定│101年5月3日│101年12月11日│102年2月18日│102年2月21日│102年2月21日│││日期││││││└──┴────┴───────┴───────┴───────┴───────┴───────┘┌───────┬────────┬───────┬───────┬───────┐│編號│6│7│8│9│├───────┼────────┼───────┼───────┼───────┤│罪名│詐欺│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年9月15日│101年5月2日│100年11月28日│100年11月3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2年│桃園地檢101年│桃園地檢101年││關年度案號│偵字第980號│度偵字第3625號│度偵緝字第1544│度偵緝字第1544│││││號│號│├──┬────┼────────┼───────┼───────┼───────┤│最後│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2年度壢簡字│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959號│第1046號│520號│520號││├────┼────────┼───────┼───────┼───────┤││判決日期│101年12月4日│102年8月22日│102年10月25日│102年10月25日│├──┼────┼────────┼───────┼───────┼───────┤│確定│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2年度壢簡字│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959號│第1046號│520號│520號││├────┼────────┼───────┼───────┼───────┤││判決確定│102年2月21日│102年9月23日│102年11月18日│102年11月18日│││日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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