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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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益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加入使用LINE上暱稱「Rakuten樂天市場」之帳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提供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再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從本案帳戶中提領詐欺贓款,再將提領而出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層層分工。被告、「Rakuten樂天市場」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上暱稱「Rakuten樂天市場」之帳號聯繫被害人 楊涵媁 ,向被害人佯稱: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執行抓取廣告任務,可藉此賺取傭金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3月24日12時8分許,網路轉帳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ATM,提領2,500元1筆,得手後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ATM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及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月報表,112年3月)、被害人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假打工網站擷圖照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找兼職,對方(即Line暱稱「 張曉慧 」之人)叫我幫他分享momo購物網或樂天購物網的產品,幫他點讚分享5筆或6筆,他會給我1,000元的酬勞,後來他確實有匯1,000元給我;之後我就接到永康分局的電話,說有人匯1,000元到我的帳戶裡面,我涉嫌詐欺,因當時我另案羈押沒有辦法去做筆錄,出來我也聯絡不到警員,所以沒有去做筆錄;我當時的對話紀錄存在我的手機裡,我的手機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查扣,該案也已經起訴,我是用Line跟對方聯繫,我手機中跟對方的Line對話內容可以證明我也是受害者,我沒有去騙人家;起訴書說我提領2,500元,其中的1,500元是我自己的錢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Rakuten樂天市場」之帳號聯繫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儲值1,000元可執行抓取廣告任務,可藉此賺取傭金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3月24日12時8分許,網路轉帳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且被告於被害人轉帳1,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有於同日12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附設提款機提領2,5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至35頁)、被害人提出及報案之資料【1.手機内假打工網站截圖、2.手機内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成功頁面〉、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7至49頁)、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ATM日誌查詢記錄(見偵卷第71至73頁)、被告與Line暱稱「張曉慧」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33至289頁)等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可認定。
㈡惟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予「張曉慧」,其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無認識、預見。
⒈按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細繹其等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之處,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迴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⒉被告就何以本案帳戶會於112年3月24日12時8分許匯入1,000元之緣由,已供陳如前;復觀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記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33至289頁),被告與暱稱「張曉慧」者加為Line好友,「張曉慧」告知「我們現在有做關注任務這個關注任務主要是給指定的店鋪關注【必須要用是自己的momo購物關註才真實有效的】增加瀏覽量需要關注並且瀏覽他們的5個不同的商品為一單可得酬勞200現金台幣一單一結!動動手指一天輕鬆000-0000台幣你看你有需要嗎」,被告回答「好歐」,「張曉慧」即要求被告填寫入職申請表提供其個人基本資料,並特別註記「收款人姓名和入職姓名一致才能派發佣金」等語。待被告填寫完入職申請表及下載momo購物軟體後,「張曉慧」表示要為被告申請任務,請被告根據其提供之步驟完成任務,待被告依要求瀏覽完指定商品網頁,並將瀏覽之商品頁面截圖傳送給「張曉慧」,經「張曉慧」確認後,即要求被告提供其匯款帳號,復特別註記要求「收款人姓名和入職姓名一致」,被告遂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給「張曉慧」。在等候撥款期間,「張曉慧」又跟被告表示可以繼續下一個任務,經被告應允後,「張曉慧」傳送「本次為您申請到一個商城app任務任務主要就是在樂天平台幫商家提升銷量,銷量提升了商店的排名也就靠前了這樣可以讓更多人看到這個商店完成任務後您也有自己相應的傭金」、「這個薪水是比較高的完成結算薪水有000-0000喔」,此時,被告問「銷量那是我要跟他買東西嗎」,但「張曉慧」未回應此問題,繼續傳送任務連結網址「https://110707.click」,要求被告複製網址進去網站註冊帳戶,並將註冊後之邀請碼回傳,表示其會註冊1個帳號成為被告之下級帳號,註冊過程中,被告因為重複註冊導致用戶名重複而無法繼續,向「張曉慧」詢問網頁訊息意思為何,經「張曉慧」釋疑後,被告才註冊成功,取得邀請碼,並登入該平臺,「張曉慧」則註冊被告之下級號,並傳送其帳號、密碼,告知被告其在該下級帳號儲值2,000元,要被告點擊退出登出自己之帳戶後,再登入該下級帳戶,再教導被告如何完成搶單,並表示1天完成60單即可提領。被告於搶單過程中,因遭遇訂單問題,傳送給「張曉慧」,「張曉慧」告知該訂單為「幸運單」,為商城不定時隨機派發大金額高傭金之訂單,酬勞高很多,並詢問被告該下級帳戶內餘額為2,602元,計算差額為6,397元後,請被告聯繫客服儲值6,500元,待客服提供儲值帳號,被告即將該儲值帳號傳給「張曉慧」匯款儲值,之後被告又抓取1次幸運單,仍由「張曉慧」儲值,被告完成60單後,通知「張曉慧」,「張曉慧」請被告將該帳戶款項留下2,000元儲值金後,其餘款項均幫其提領,企圖營造其儲值後有獲利之假象,並告知被告:「我的帳戶是用你的邀請碼註冊的所以完成60單後你帳戶是有我傭金的5%的傭金唷」、「你登出我的帳戶去登入自己的帳戶看看你為我做任務商家給派發了多少傭金呢」,被告則問:「然後自己提領嗎」、「他那個支付密碼怎麼設定」,「張曉慧」問:「你帳戶有多少」、「支付密碼是你自己註冊的時候設的呀6位數字的你忘記了嗎」、「忘記你可以聯絡客服修改唷」,同時被告回覆其帳戶餘額有「1119」,「張曉慧」稱:「很不錯耶幫我做單也有分紅到1000多餒」、「那你現在用自己帳戶這1000多傭金去完成60單完成就可以提領了」,被告稱:「我當初設支付密碼好像有加到英文字母」,「張曉慧」回稱:「你聯絡客服修改就好」,被告又問:「他那個一定要60單才能提領嗎」,「張曉慧」回稱:「YES貼圖」,被告稱:「我可沒錢儲值呢」、「等等遇到現金不足怎麼辦」,「張曉慧」稱:「餘額不足那種是因為遇見幸運單」、「幸運單的薪水非常高所以遇見的概率也是非常小的喔」、「你可以先去試試自己帳戶有沒有這麼好運能遇見幸運單喔」,被告則問:「那遇到了沒做滿60單可以提領嗎」,「張曉慧」稱:「不能要做完才可以領唷」,被告回稱:「做不完啦」、「浪費我時間」,「張曉慧」問:「怎麼做不完餒」,被告回稱:「餘額不夠啦」,「張曉慧」問:「遇見幸運單嗎」、「截圖給我看看」,被告傳送任務單截圖後,「張曉慧」稱:「哦哦你這筆是小幸運單」、「聯絡客服儲值就好了」、「你現在的餘額有多少」,被告回稱:「等等做不滿六十單又要我一直儲值,沒錢儲值前面的不就打水漂了」,甚至跟「張曉慧」說:「不然等等我結不了妳幫我結」、「等提領再匯給你」,待「張曉慧」回稱:「等遇到結不了的再說吧」後,被告問及「我第一個做的那個任務的薪資呢」,「張曉慧」回稱:「還在排隊審查中撥款後我會告知你」,之後被告又遇到幸運單,截圖傳送給「張曉慧」,並稱:「我就說吧」、「儲了一千還不夠」、「浪費了」、「沒錢了」、「還有30單」、「要幫我嗎」,「張曉慧」幫忙計算差額有4,940元,跟被告說「你聯絡客服儲值就好」、「5000元沒有壓力的」,被告回稱:「我有」、「妳要幫我嗎」,然「張曉慧」並未回覆。之後被告邊向「張曉慧」催促其第一個任務之薪資,邊向「張曉慧」詢問還有無任務單可做單,且表示「不要上次那個的」、「樂天投資太大」,雙方對話期間,因發現被告第一次傳送之帳戶帳號有誤,被告則傳送其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並再重新填寫正確帳戶帳號後,「張曉慧」旋於112年3月24日下午12時9分許告知被告已撥款1,000元,並表示「現在目前只有樂天的momo暫時沒有」、「有momo我會告知你」。然於112年3月25日,被告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旋即告知「張曉慧」,並要「張曉慧」傳送其匯款明細,且將匯入本案帳戶之1,000元匯款明細截圖後傳送給「張曉慧」,詢問是否為「張曉慧」所匯,之後於112年3月30日被告更傳送:「不好意思打擾一下,如果真的這是妳或者你叫人匯的,請給我被害人的聯絡方式,我來賠償」等語,再佐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確實僅為1,000元,可見本案詐欺集團確係對被告佯稱係在招募搶單成員,而由被告提供帳號供匯入其已完成任務單之報酬1,000元等情,堪以認定。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有相當之事實基礎,則在此脈絡下,被告主觀上能否預見被害人匯款至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實為來路不明之犯罪不法所得,而於主觀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非無疑。
⒊況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張曉慧」並未要求被告提供足使他人實際掌控、支配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且被害人受騙匯入1,000元至本案帳戶後,「張曉慧」亦無指示被告提領再繳回該1,000元款項,反而是被告於112年3月25日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旋即告知「張曉慧」,並表示要賠償被害人等語,又檢察官亦未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1,000元後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構成洗錢之犯罪事實,以上種種情形,均明顯與一般故意提供帳戶存摺、印鑑或提款卡給詐欺集團,並任由詐欺集團使用或更進一步擔任提款車手以獲取相當報酬之犯罪型態迥異。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為成年人,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物流工作(見本院卷第360頁),且被告亦有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暨提供金融帳戶及電話卡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之犯罪前科。惟現今社會工作的種類繁多,因應民眾日異更新之生活模式而相應所生之工作內容、進行模式變遷迅速,已不如以往,被告雖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但因受限於工作範圍,對社會各種工作實際進行之模式是否全然可以知悉並掌握正確資訊,不無疑問。且衡以詐欺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是以,在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中,因相信「張曉慧」前開說詞,而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匯入其報酬款項,並非不可想像。且由被告從幫忙「張曉慧」完成下級帳號之60單任務以至後來進行自己帳號之60單任務過程中,所提出之「要我儲值?」、「他那個一定要60單才能提領嗎」、「我可沒錢儲值呢」、「等等遇到現金不足怎麼辦」、「那遇到了沒做滿60單可以提領嗎」、「做不完啦」、「浪費我時間」、「餘額不夠啦」、「等等做不滿六十單又要我一直儲值,沒錢儲值前面的不就打水漂了」、「都你在講不然等等我結不了妳幫我結」、「等提領再匯給你」之種種疑慮,嗣後更向「張曉慧」表示「還有單做嗎?不要上次那個」、「樂天投資太大」,更能看出被告主觀上並未懷疑「張曉慧」提供搶單任務而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以供匯入報酬之真實性。是自難僅憑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使用,已有所認識或預見。
⒋再參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1,000元後,「張曉慧」並無指示被告提領再繳回該1,000元款項,反而是被告於112年3月25日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旋即告知「張曉慧」,並要「張曉慧」傳送其匯款明細,且將匯入本案帳戶之1,000元匯款明細截圖後傳送給「張曉慧」,詢問是否為「張曉慧」所匯,之後於112年3月30日被告更傳送:「不好意思打擾一下,如果真的這是妳或者你叫人匯的,請給我被害人的聯絡方式,我來賠償」等語,且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1,000元後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構成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如前述。則「張曉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目的,顯然並非為了取得該1,000元詐欺贓款,反而更像是為了取得被告信任,令被告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儲值參與搶單任務,此由被告完成第一件任務單後,「張曉慧」即以註冊為被告下線帳號之方式,製造其以儲值方式完成幸運單後可以取得高額報酬之假象,欲令被告依指示匯入現金儲值等情亦可見端倪。矧觀諸本案被害人亦係遭以在「樂天網站」儲值可抓取廣告賺取傭金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害人嗣因該網站持續要求其儲值,經上網查詢始察覺被騙,此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其提供之「樂天網站」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偵卷第37至43頁),核與被告所述遭「張曉慧」詐騙進行搶單任務之情節幾乎一致,且其2人所進行抓取任務網站網頁及儲值匯款帳號通知內容均完全相同(見偵卷第37、41、43頁,本院卷第249、251、255頁)。是以,本案實難排除被告與被害人均係遭由同一詐欺集團以類似話術進行詐騙,被害人因而匯出款項,被告則提供帳戶供匯入報酬款項之可能。
⒌由上,綜合上揭被告案發時之智識、生活工作經驗及「張曉慧」所屬詐欺集團指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之過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非無疑,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尚無足以為被告與「張曉慧」所屬詐欺集團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積極證明。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是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