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徐義志
原   告  宋美香
被   告  莊英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徐義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有原告徐義志簽名或
蓋章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即駁回原告徐義志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
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
9條第1項所明定。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起訴狀上所列之原告為徐義志及宋美香,然其上僅有宋
美香之蓋章,原告徐義志並未在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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