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8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酒後駕駛汽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並擦撞乙○○等人停放於路邊之汽車,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聲請人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查被告曾於
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再犯本案之時間為96年6月12日,距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已逾5年,應無累犯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