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1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條款第十二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共分八十四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三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三‧九九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縱事後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攤還本息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一萬五千七百一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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