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筱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訴緝字第19
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筱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施靜慧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張、未扣案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簽章欄之偽造「施靜慧」簽名壹枚,均沒收;又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王綠芬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施靜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張、王綠芬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張、未扣案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簽章欄之偽造「施靜慧」簽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㈠第2行原記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語,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偽造後行使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㈠第19行原記載「…交予鄭筱薇,足以生損
害於臺中市監理站及施靜慧。」等語,補充更正為「…交予鄭筱薇,足以生損害於施靜慧本人之權益及臺中市監理站管理駕駛人資料之正確性。」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㈡第5、6行原記載「…告訴人之汽車駕駛
執照使用,而向臺中市監理站之承辦人員謊稱告訴人之駕駛執照遺失,要辦理換照,因此取得貼有自…。」等語,補充更正為「……王綠芬之汽車駕駛執照使用,而向臺中市監理站之承辦人員謊稱王綠芬之駕駛執照遺失,要辦理換照,因此取得貼有自…。」等語。
⒋犯罪事實欄㈡第17行原記載「…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
害於臺中市監理站及王綠芬。後經員…」等語,補充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王綠芬本人之權益及臺中市監理站管理駕駛人資料、員警執行勤務之正確性。」等語。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99號卷宗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
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故必須被利用人之行為成立犯罪時,該利用者始能依間接正犯論處。而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制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本件臺北市監理處所核發之機車駕駛執照,乃監理機關本於職權,有權制作之文書,自無偽造可言,該駕駛執照既非偽造,被告自無成立偽造駕駛執照罪間接正犯之餘地。惟被告將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監理處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駕駛執照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及 陳遠祥 ,其行為合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應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貪圖個人便利,所為造成被害人事後尚需另接
受司法機關傳訊,而造成生活不便,另使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對於駕駛人管理資料、員警執行勤務之正確性,造成相當程度損害,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2552號被告鄭筱薇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北屯
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鄭筱薇與施靜慧係朋友,鄭筱薇因未考取汽車駕駛執照,為
防駕駛汽車時遭警察臨檢取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下午2時11分許,藉施靜慧借住在其住處之機會,持施靜慧之國民身分證及自己之照片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市監理站),欲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申請補辦施靜慧之汽車駕駛執照使用,而向臺中市監理站之承辦人員謊稱施靜慧之駕駛執照遺失,要辦理換照,並於「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之簽章欄偽簽「施靜慧」之署名1枚,偽造屬私文書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後,連同自己之照片、施靜慧之國民身分證,一併交付臺中市監理站之承辦人員,辦理補發施靜慧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行使該份偽造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對於前揭謊報之申請補發事由,並未為實質之審查,僅核對鄭筱薇交付之照片與施靜慧之國民身分證後,誤以為係施靜慧本人因遺失欲申請換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將此申請案件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製作黏貼鄭筱薇照片之施靜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交予鄭筱薇,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監理站及施靜慧。
㈡鄭筱薇與王綠芬係朋友。鄭筱薇於101年6月5日中午12時
36分許,藉王綠芬未注意之際,持王綠芬之國民身分證及自己之照片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簡稱臺中市監理站),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申請補辦告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使用,而向臺中市監理站之承辦人員謊稱告訴人之駕駛執照遺失,要辦理換照,因此取得貼有自己照片之王綠芬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2年2月24日晚上
9時許,鄭筱薇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遇到債權人 朱佑倫 ,朱佑倫上前要求鄭筱薇清償債務,鄭筱薇為躲避債務,向朱佑倫表示其非鄭筱薇,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執行勤務行經該處,見有人發生爭吵,即下車詢問是否需要協助排解,並要求鄭筱薇出示身分證件,鄭筱薇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出示以上開方式取得之王綠芬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此方式行使該因臺中市監理站人員登載錯誤而核發之王綠芬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監理站及王綠芬。後經員警比對該駕駛執照上之照片與王綠芬國民身分證照片,發現差異極大,確定鄭筱薇使用駕駛執照有異,並同時於鄭筱薇之皮夾內發現施靜慧上開駕駛執照,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駕駛執照2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筱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另經證人即被害人施靜慧、證人即告訴人王綠芬、證人朱佑倫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駕駛執照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2年3月8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18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紀書等及駕駛執照正本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被告於「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施靜慧署名,係偽造「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犯上開2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又上開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王綠芬、施靜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得貼有自己照片之駕駛執照,並行使之。涉有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本件扣案之王綠芬、施靜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有製作權之臺中市監理站所製作,僅內容有錯誤,並非被告所製作,或被告利用無製作權人所製作,自與刑法第212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檢察官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侯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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