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06號原告 蔡美玲 被告 陳世錩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部分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於民國103年4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中列訴之聲明第3項為:「備位聲明,若前項聲明不成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刪除上開備位聲明(本院卷第17頁),另於103年7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增加其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本院卷第51頁),此部分為更正其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0頁背面),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2年7月10日藉口向原告表示其與友人集資成立采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汯公司),因資金短缺需周轉調度,故向原告借貸100萬元,並口頭約定保證於102年10月1日前返還借款,利息為3萬元,原告基於情誼遂於102年7月11日匯款予被告100萬元。豈料屆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時,被告均不出面,只透過 張永文 表示其被騙了600萬元故沒錢還原告,之後竟改口稱此100萬元是投資並非借款。本件縱消費關係不成立,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關係返還上開款項。爰依據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張永文有跟原告借過錢,但張永文本身就是采汯公司的股東,原告不可能幫其出投資款,張永文所匯18萬元是其破壞原告家所賠償的錢。而采汯公司早於102年6月7日已成立,股東董監事和成立資本額資金皆已確立繳足,采汯公司成立時原告就認識被告,如果要投資原告一開始就會投資,不用後來再入暗股,然原告匯款日期為102年7月11日,顯非投資。
且100萬元並非小數目,雙方卻未有投資協議書和股權轉讓協議書,且原告從未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管理股東會也未實際享有股東權利。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民國103年6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100萬元不是借款,是張永文跟被告合資買一塊地,張永文拜託被告讓伊增資入股100萬元,原告才匯錢給被告的,當時被告資金很充裕,沒有借錢的理由。因為是投資,沒有利息,張永文也曾匯款給原告。
二、100萬元是原告以 張文永 名義投資采汯公司的暗股,如果100萬元有分紅或虧損,是被告對張永文,張永文再對原告。暗股的股利或分紅就是依照被告在采汯公司出資總額2,750萬元,讓出100萬元暗股部分給張永文,被告自己的部分就變成2,650萬元,分紅時就照100萬元占2,750萬元的比例計算。原告是先拜託被告讓原告入暗股,被告拒絕,張永文才說以伊自己名義投資暗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2年7月11日匯款被告100萬元,有匯款單1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惟原告主張其上開款項為被告向其借貸而來,並約定於同年10月1日清償,被告屆期未清償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款項為原告投資采汯公司之暗股,並非借款,而采汯公司推出之建案尚未了結,上開投資無法結算等語置辯。故本案之爭點在於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二、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所匯給被告之上開100萬元為被告向其所借貸,然交付金錢之原因不只借款一端,抑可能為買賣,或為贈與,甚或為清償等不一而足,原告就其所主張交付系爭100萬元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兩造間是否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迄未舉證證明,實難認原所交付之100萬元,係本於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之。原告既未能就其所匯系爭100萬元之原因關係乃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為可採。
三、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1009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欠缺給付之目的係屬消極事實,若依一般證據法則,認舉證人必須就此消極事實仍應提出證據,使法院達到強固心證,確信為真實程度,始謂其已盡舉證責任,顯強人所難,有違公平。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立法意旨,自應予以適當緩和。申言之,法院為減輕就消極事實之舉證責任,除得依舉證人提出之各項間接事實,推論應證事實之真偽,以減輕舉證人所應證明之心證度外,亦得以轉換應證事實方式,減輕舉證責任。換言之,於兩造就此消極事實之爭執,係因就某特定事實或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而生時,如該特定事實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已被證明者,即應認該消極事實亦經證明。以此轉換證明主題方式,減輕就消極事實之舉證責任,早為我國實務上所採,例如發票人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者,固應就此消極事實(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若該票據係因發票人向持票人借款而簽發,於兩造已無爭執,僅就借款是否交付有爭執者,兩造就該票據原因不存在之消極事實之爭執,係因已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而生,此時該票據原因不存在之消極事實可由借款交付之積極事實而獲得證明,故於借款交付經證明時,即應認票據原因不存在之事實已獲證明,從而應由主張借款已交付之持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2年7月11日匯款予被告100萬元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然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上開款項乃為投資采汯公司之暗股云云,則本件兩造就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消極事實),依前開說明,該暗股投資之積極事實存否,即得以同時證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是否存有法律上原因。就此,被告雖舉證人張永文即采汯公司之董事到庭證述:當初我帶原告去被告家,拜託被告讓原告入股100萬元,被告不肯,因為股份都收足了,而且公司也沒有缺資金,我就拜託被告讓我插暗股。因為原告要插暗股,被告不肯,所以我就讓原告投資我,我再投資被告那邊,但我請原告直接匯錢給被告。以後有要分股利的時候,被告分給我,我再分給原告。100萬元投資部分是我主動提起的。我問原告要不要投資,原告說好,我問她要投資多少,原告說100萬,我說可以多投資一點,原告說只有100萬可以投資等語(本院卷第24頁正面、第25頁正面)。惟查采汯公司於102年6月7日已完成設立登記,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若依證人張永文所述,投資100萬元既係其主動邀約原告為之,當時采汯公司已經完成設立登記,所有股款均已收足,采汯公司在不缺資金情形下,何須邀約原告投資?復依張永文所證,被告對於原告欲投資一事係採拒絕態度,最後以系爭100萬元為原告投資張永文,張永文再投資被告,該100萬元之暗股投資關係為原告對張永文,張永文再對被告之方式投資。然在張永文本身為采汯公司之董事,亦有實際出資情形下,該投資如係張永文邀約原告欲以暗股身分投資采汯公司,在被告拒絕原告直接投資采汯公司後,張永文儘可讓出自己原先所出資之一部分,由原告承受(即該100萬元原告應交付張永文),又何須由原告投資在張永文處100萬元,再以張永文對被告投資100萬元之迂迴方式?徒增三方間法律關係之複雜。再者,以如此輾轉出資之暗股投資方式,張永文與被告實際股份究為多少?將來盈餘分配如何計算?雖此部分張永文證述:以後盈餘計算方式就是算被告那邊的股份紅利有多少,再以我的100萬元算看看比例有多少。如何計算比例,是看陳世錩自己的良心了,我們認識那麼久,就是依照我們的信賴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5頁正面),顯與被告辯稱:暗股的股利或分紅就是依照我在采汯公司出資總額2,750萬元,讓出100萬算是暗股的部分給張永文,我自己的部分就變成2,650萬元,分紅的時候就照100萬占2,750萬的比例等語(本院卷第25頁背面)顯然有所出入,足認張永文上開證述顯與常理相悖,難以採認。況系爭100萬元若屬暗股投資,對原告保障已微,若欲等采汯公司建案結案後再結算盈餘,必須經歷相當時日,對原告取回本金及盈餘分配一事更加不利,衡情雙方至少應會就此投資分配盈餘方式言明,豈會任由此部分不明不白之理?足認被告辯稱上開100萬元之款項為原告投資在采汯公司之暗股一節,與常理相違,難以採信。則此部分被告受領該100萬元既無被告所辯之法律上原因存在,應認被告自原告處所受領之10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0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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