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9號聲請人 詹妙華 關係人即失蹤人 陳錦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陳錦堂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錦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字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市○○路○○○巷○○號)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錦堂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即失蹤人陳錦堂之配偶,失蹤人陳錦堂於民國97年4月30日失蹤,當日關係人之子 陳佩龍 即向警局報案失蹤協尋,惟關係人陳錦堂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156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對失蹤人陳錦堂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156條第1、2、3項亦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健保就診、勞保投保資料、入出境資料,並電詢員林分局協尋結果,均無法得知失蹤人下落,或證明其仍生存,有健保查詢記錄、勞保投保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逾7年且生死不明,堪信為真。
(二)又依前開卷證,失蹤人至遲自其子陳佩龍於97年4月30日報案後,即處於失蹤狀態,生死不明,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公示催告陳報期間6個月),並經本院依職權將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內容刊登在109年6月16日本院資訊網路,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失蹤人失蹤既已逾7年,則聲請人聲請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失蹤人於97年4月30日失蹤,計至104年4月30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104年4月30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