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薄荷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8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賀鵬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丁○○,被上訴人聲明由丁○○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係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薄荷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約定,前開房屋每月應繳房屋及汽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且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被上訴人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詎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自民國90年
1月起,截至97年4月30日止,尚積欠管理費61,300元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
其於95年12月28日所繳納之金額為47,880元,並非1,300元,於96年4月份所繳納之金額為49,300元,並非1,300元,於96年9月份所繳納之金額53,320元,並非1,330元,故自94年11月起至96年9月止其已繳納202,280元,扣除被上訴人請求之61,300元,其尚預繳140,980元,故其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係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為薄荷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規定,前開房屋每月應繳房屋及汽車管理費1,330元。
㈡兩造對於下列16筆繳費證明單記載之繳費金額不爭執:
①繳費日期:94年1月,金額5,320元。②收據號碼:0000
000,繳費日期:94年3月21日,金額1,330元。③收據號碼:0000000,繳費日期:94年11月21日,金額3,990元。
④收據號碼:0000000,繳費日期:95年1月6日,金額3,
990元。⑤收據號碼:0000000,繳費日期:95年2月11日,金額3,990元。⑥收據號碼:0000000,繳費日期:95年
3月21日,金額3,990元。⑦收據號碼:0000000,繳費日期:95年4月30日,金額3,990元。⑧收據號碼:0000000,繳費日期:95年6月2日,金額3,990元。⑨收據號碼:
0000000,繳費日期:95年6月26日,金額3,990元。⑩收據號碼:0000000,繳費日期:95年7月23日,金額3,990元。⑪收據號碼:0000000,繳費日期:95年8月30日,金額3,990元。⑫收據號碼:0000000,繳費日期:95年9月28日,金額3,990元。⑬收據號碼:0000000,繳費日期:
95年11月4日,金額1,330元。⑭收據號碼:0000000,繳費日期:96年2月11日,金額1,300元。⑮收據號碼:0000
000,繳費日期:96年4月1日,金額1,300元。⑯繳費日期:96年5月,金額1,33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截至97年4月30日止,尚欠繳61,300元之管理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至97年4月止前之管理費,是否尚有61,300元未繳?⒈上訴人於95年12月28日(收據號碼0000000),所繳納之金額為1,300元或47,880元?⒉上訴人於96年4月份(未載收據號碼),所繳納之金額為1,300元或49,300元?⒊上訴人於96年9月份(未載收據號碼),所繳納之金額為1,330元或53,320元?茲論述如下:㈠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至97年4月止前之管理費,是否尚有61
,300元未繳?⒈上訴人於95年12月28日(收據號碼0000000),所繳納之金
額為1,300元或47,880元?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所繳納之金額為收據上所載之「肆萬柒仟捌佰捌拾元」,然由前開收據觀之,其下方收款人簽名欄旁已另載明「實收1,300元」。而由卷附兩造不爭執之前開①至⑬、⑮等14紙繳費證明單觀之,除下方以國字記載總計若干元外,均另特別記載實收多少錢,並將與實收金額不符之國字記載部分劃掉,且上訴人先前所繳付之管理費,均係繳付自90年1月起積欠被上訴人之歷月管理費,此由前開收據上金額欄中所載之積欠管理費月數及計算明細推知自明,是上開收據上之總計金額,應係被上訴人所稱「管理費通常都是一次繳清,所以我們會在月初時,就先把收據開好」之故而預為填載,實際繳納金額仍應以實收金額所載為據。至前開95年12月28日(收據號碼0000000)收據上國字記載總計金額部分,則係被上訴人於收款時漏未刪除。況如前開收據所載「實收1,300元」與上訴人實際繳納之管理費不符,何以其於收到繳費證明單時並未即時提出異議?故認上訴人於95年12月28日所繳納之實際金額應為1,300元。
⒉上訴人於96年4月份(未載收據號碼),所繳納之金額為1,
300元或49,300元?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所繳納之金額為收據上所載之「肆萬玖仟叁佰元」,然由前開收據觀之,其上方另記載「實收1,
300元」,且「總計肆萬玖仟叁佰元」部分已遭刪除,自應認上訴人於96年4月份所繳納之實際金額為1,300元。
⒊上訴人於96年9月份(未載收據號碼),所繳納之金額為1,
330元或53,320元?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所繳納之金額為收據上所載之「伍萬叁仟叁佰貳拾元」,然由前開收據觀之,簽收人簽名上方已註記「付壹個計1,330元」,雖國字記載之總計金額欄漏未刪除,然「伍萬叁仟叁佰貳拾元」應係上訴人於96年9月時尚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之計算總額,而由被上訴人之經辦於繳費證明單上預為記載,於收款時漏未刪除。應認上訴人於96年9月之實際繳納金額為1,330元。
⒋綜上,上訴人自90年1月起至97年4月止依住戶規約之約定
應繳納之金額為117,040元(計算式如下:88×1,330=117,040),其所實際繳納之金額為55,740元(計算式如下:
5,320+1,330+3,990+3,990+3,990+3,990+3,990+3,990+3,990+3,990+3,990+3,990+1,330元+1,300+1,300+1,330+1,300+1,300+1,330=55,740),是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截至97年4月止,尚欠繳管理費61,300元(計算式如下:117,040-55,740=61,300)。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依薄荷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9條第5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第9條第5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劉逸成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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