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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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勞執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17號聲請人 張哲瑋 相對人 劉映嫺 即曜一百味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勞工張哲瑋」部分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柒拾柒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加班費、工資及勞退金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2年5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4,377元,然迄未依約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其中關於「勞工張哲瑋」部分約定:「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張哲瑋34,377元作為超時加班、工資、勞退6%退休金等之給付,勞方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雙方達成和解。上揭金額資方同意於112年5月10日匯入勞方張哲瑋指定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上述給付金額,資方如有遲延或未付者,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勞資雙方簽名確認無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4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相對人迄未給付34,377元予聲請人,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未付之34,377元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史萱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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