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連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連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物品置於其隨身口袋內,已足排除原所有人即超商店主對該物品之管領、支配,並建立自己對該物之實質支配,是其竊盜行為於斯時即已達於既遂,核被告王連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件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旨,並提出被告之前案判決刑案查註記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然揆諸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視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前案與本案間之時間間隔、再犯之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子,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之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記錄,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且檢察官復未說明被告之前案與本案間有何關聯,亦無敘明其有何需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前揭見解,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搶奪、殺人未遂、放火、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善,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於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填補,且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同榮特選燒鰻1罐、同榮辣味燒鰻1罐、雪芙蘭滋養霜1罐,均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43號被告王連照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連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9日5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利明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貨架上擺放之同榮特選燒鰻1罐、同榮辣味燒鰻1罐、雪芙蘭滋養霜1罐(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51元)後,放置在口袋內,僅結帳另行購買之商品,嗣為店員 張庭豐 當場發覺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查扣上開遭竊商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連照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庭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周韋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晚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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