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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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綉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綉玲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綉玲與 張桂敏 均係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CITY大樓」住戶,2人素有嫌隙。蘇綉玲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大樓KTV室,因細故與張桂敏發生爭執,張桂敏遂持手機欲攝影蒐證,蘇綉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出手抓取張桂敏手上手機後返回座位,此強暴方式妨害張桂敏攝影之權利,嗣經張桂敏要求返還並經在場眾人勸說,蘇綉玲始返還手機。詎蘇綉玲旋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對張桂敏恫稱:「我如果集8點(指罰單),我就要去踹那個人家的門,我說得到做得到。我是流氓出身的,不是被人家養假的,不要讓我集8點,來7-11集8點送草羚馬,我就送他們踹他們家的門」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張桂敏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蘇綉玲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張桂敏拿出手機準備錄影時,未經同意伸手拿取告訴人手機,且有稱「我如果集8點,我就要去踹那個人家的門」等語,然辯稱:我沒有說「我是流氓出身」等語,另外我說要去踹人家的門也沒有指誰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拿出手機準備錄影時,未經同意伸手拿取告訴人手機,且有稱「我如果集8點,我就要去踹那個人家的門」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人 張茗貴 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錄音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錄音光碟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強制罪部分刑法所謂強制罪,乃指以強暴或脅迫而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持手機欲錄影時,伸手將告訴人手機取走,核屬對物行使不法物理力並妨害告訴人錄影蒐證之權利,其行為客觀上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甚明。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取走告訴人手機之目的即在阻止告訴人錄影等語(偵卷第22頁),堪認被告主觀上亦係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而為前揭強制行為,顯係出於強制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至明。
2.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確有稱「我如果集8點(指罰單),我就要去踹那個人家的門,我說得到做得到。我是流氓出身的,不是被人家養假的,不要讓我集8點,來7-11集8點送草羚馬,我就送他們踹他們家的門」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錄音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錄音光碟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沒有說「我是流氓出身」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上開話語沒有指誰,只是泛指所有檢舉其的人等語(偵卷第22頁),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0年1月22日有去按告訴人家門鈴,因為我收到第7張罰單,我要問她為什麼檢舉我等語(偵卷第23頁);證人張茗貴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坐在我與告訴人對面,被告指著我們這邊說如果再收到罰單要踹門,又說黑色口罩那個最過分,而告訴人當時就戴黑色口罩等語(偵卷第14頁),足徵被告認為告訴人就是檢舉人,其上開話語顯係針對告訴人至明。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上開言詞提及自己是流氓出身,且要踹人家門,說到做到,顯係欲對他人財產加害之惡害通知,堪使聽聞者擔憂財產可能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怖,且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並按鈴申告,是其客觀上當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又被告係66年次出生,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上開言詞堪使他人心生畏懼乙節,當無可能不知,猶對告訴人以前開言詞恐嚇,其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恫稱上揭恐嚇言詞,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前揭方式強制、恐嚇告訴人,實值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