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澄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澄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澄田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及自111年1月14日起,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弄00○00號住處,以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或使用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接受不特定賭客傳送訊息、來電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核對每週所開出之當期「臺灣彩券今彩539」、「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分2星、3星、4星,每支下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60元,如對中所選號碼者,依星數2星、3星、4星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如未對中則賭資全歸楊澄田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獲利。嗣經警於111年11月1日11時15分許至楊澄田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澄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 蕭博仁陳柏安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聲請意旨雖記載被告以上開住處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我住處經營簽注站,下注方式是透過LINE傳訊息或打電話給我下注等語(警卷第4至5頁);於偵查中供稱:
下注方式如警詢所述,就是以LINE等語(偵卷第20頁),是應認被告雖於上開住處經營投注站,然並非以該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係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虛擬空間供人賭博財物;又聲請意旨記載被告向蕭博仁、陳柏安等人簽注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手機訊息均係蕭博仁、陳柏安向我下注等語(警卷第7頁);證人蕭博仁於警詢時證稱:扣案手機訊息係我向被告下注等語(警卷第33頁);證人陳柏安於警詢時亦證稱:扣案手機訊息係我向被告下注等語(警卷第39頁),堪認應係上開2人向被告下注,聲請意旨就上情顯為誤載,均應予更正。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吿自111年1月14日起,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實施賭博犯行,然因被吿於警偵中均供稱:賭博方式是賭客以上揭方式向我下注,我直接與賭客對賭等語(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除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外,尚有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參與賭博之對向犯行,是聲請意旨應予補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然因該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並與其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且被吿於偵查中業經告知罪名為賭博並承認犯罪,是尚無礙被吿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查被告自110年3月某日起至111年11月1日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其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1日11時15分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單一意思決定並基於實施同一犯罪之舉動,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開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期間長短、所獲利益等情節;暨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中供稱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3現金5,000元係賭客陳柏安交付之賭金,業據被告於警偵供陳明確(警卷第5頁、偵卷第20頁),上開款項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偵中供稱尚因經營賭博抽頭獲利20萬元等語,該款項亦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因本案至今已久,顯無法沒收該現金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三星牌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2六合彩簽單2張3現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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