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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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宜季恆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宜季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宜季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所犯罪名之異同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在上開聲請書中所陳述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部分附表所示之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年3月犯罪日期110年3月4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①108年1月30日②108年2月11日③108年2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8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2、2772、60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2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588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10日110年10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3月4日)11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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