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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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文東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文東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文信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於同日3時4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此舉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性質上亦係持續侵害公共交通安全之法益而屬繼續犯,是被告雖自三民區友人住處騎車上路直至上述地點遭警查獲,仍應論以一罪而由本院審理。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111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