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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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國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21日1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偵辦他案,於111年4月21日9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曾國祐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3時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曾國祐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係111年4月11日等語。惟查:被告於111年4月21日13時許排放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中心111年5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旗警08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旗警085號)在卷可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故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6040ng/mL、5076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111年4月21日13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月17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戒絕毒品意志不堅,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自應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兼衡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