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澤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澤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何文仁 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58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又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無法以食指處碰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其畫圓圈不完整,皆測試不合格等情事,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陳澤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89年2月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21日以89年度竹交簡字第133號判處罰金銀元13000元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81號被告陳澤昌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段○○○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昌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3,000元確定。詎陳澤昌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5日下午4、5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工地飲酒結束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其岳母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麵店,續引用數杯米酒後,竟再服用4顆安眠藥,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欲返回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迨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途經新竹市○道路與湳雅街口處,當場為警攔檢查獲,嗣於同日晚上8時49分對陳澤昌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澤昌於警詢及偵訊時有關飲用酒類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過程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
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慧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