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67號抗告人三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本院所為96年度拍字第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71條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債務之存否以及抵押權之設定有爭議時,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內容有違抗告人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間所決議共同遵守之約定,抗告人所屬之慶豐集團與前開金融機構間曾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協議不個別拍賣或處分抗告人提供之擔保品,或破壞協商進行等追償程序,,系爭協議應屬契約之性質,各協議人應受其拘束,是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亦屬不得進行之程序,相對人既為前所述金融機構之一,亦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惟相對人為系爭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已違反前開決議,其應不得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再者,相對人對系爭債權餘額之計算並未舉證已實其說,而因目前已依銀行團協議內容於各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相對人未受清償之債權餘額應已變動,而與相對人之主張有所出入,是爰依相關規定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2年11月15日以其如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70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用以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日期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所載,並經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並簽發有面額各為550,000,000元及500,000,000元之本票予相對人,嗣後經相對人持該本票向抗告人請求付款,惟未獲給付,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2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是原審據以裁定准予拍賣,即無不合。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其與相對人間有簽立中長期協議書,在借款後又就所積欠相對人款項之清償時間、方式等另有約定一節,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但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中長期協議書影本一份中之第四條第(一)項後段約款,僅有關於不得拍賣或處分抗告所提供擔保品之約定內容,以該約款所指不得拍賣者係與不得處分一事併列,而處分行為則具有直接使權利發生變動之性質,關於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既僅有使抵押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效果,足見該約款所指「不得拍賣」之真意,應係對於抵押權人能否持此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造成抵押物權利實質上變動之部分加以限制而已,尚難認亦限制抗告人得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以取得執行名義之權利,是抗告人據此謂原裁定違法,已屬無據。再者,抗告人另稱相對人並未證明其尚積欠之債權餘額部分,涉及當事人間作為擔保原因債權金額之多寡,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既未違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翁昭蓉
法官胡宏文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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