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87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乙○○被告成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肆拾玖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捌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成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泰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並約定循環動用至自95年
9月19日,復於95年9月25日向伊聲請續約借款700萬,約定循環動用至96年9月25日止,利息分別按年息6.467%、5.9%計算,於清償借款本金時繳付利息:並於95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350萬元,到期日為96年9月25日,利息按年息3.335%計算,每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以上均約定,倘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除自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成泰公司、戊○○於原告銀行陸續發生退票情事,依兩造所簽借據特別條款1款第12項:被告發生財務惡化經原告認定影響償債能力,視為全部屆至清償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甲○○、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3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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