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80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堡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戊○○人15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堡鑼有限公司(下稱堡鑼公司)以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35萬元,借款期限自95年10月18日起至115年10月18日止,並約定前2年僅按月付息,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2年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0.39%機動計算,第3年起改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0.69%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等僅繳至96年1月17日止之利息,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經原告於96年
3月3日以掛號方式寄發催告函予被告等,惟今迄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應給付原告1,635萬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及欠款附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