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2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6年5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V1686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AAK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羅斯福路五段一九二巷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直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警員乙○○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因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經乙○○於該通知單上載明異議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通知單。嗣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即同年月二十九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遲至同年五月二日始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文山第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闖紅燈,當時尚有其他行人及機車要通過,如異議人闖紅燈,早就撞上;且警員當場僅表示如不簽收紅單,視同收受,並未告知應到案時間及地點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四、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沿羅斯福路五段行駛,途經羅斯福路五段一九二巷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直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其當庭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稽,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雖辯稱並未闖紅燈云云,惟查異議人自承:「看到燈號為綠變黃故加速前進」等情(見異議人出具之「違規聲明異議狀」),而「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參照),茲異議人於駛近上開路口前,號誌既已顯示黃燈,異議人於紅燈即將顯示之際,猶加速前行,足認異議人應係於號誌顯示紅燈時,始通過上開路口。證人乙○○所證異議人闖紅燈乙節,應屬非虛。至異議人所辯:警員並未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云云,惟查證人乙○○證稱:伊開單後,請異議人簽名,並告知應到案日期、處所,異議人拒絕簽收等語,並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而證人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復查無證據足證其有故意設詞攀誣異議人之情事,其證言應屬可採。異議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