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裕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11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鋤頭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有關「陳○○、李○○據報前往」之記載應補充為「陳○○、李○○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據報前往」,及第9至10行有關「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犯意」;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數次出手推擠、出言恫嚇員警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雖同時施強暴、脅迫於2名值勤員警陳○○、李○○,然僅侵害公務執行之尊嚴此單一國家法益,僅成立一罪。
(二)查被告前因涉強制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類型、態樣、手段均不相同,從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予以審視,認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刑責,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小康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平常與母親、妻子、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鋤頭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並有卷附錄影檔案擷取照片數張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頁反面至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
壹、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7511號││被告甲○○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鄉○○村○○○000之││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於民國107年4月22日1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之00號旁之既有道路,因不滿莊○○長期通││行其私有地而以壓制在地方式剝奪莊○○之行動自由並強盜││莊○○之財物後(所涉強盜等罪嫌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在案),嗣其犯行經路過之胡○○報警處││理,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稱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警││員陳○○、李○○據報前往欲處理莊○○與甲○○間之紛爭││時,詎甲○○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願警方介入,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意,手持農用鋤頭,推擠員警數次,並對││員警恫稱.:「我跟你講喔,會變成腦震盪的妨害公務喔」││、「我跟你說喔,有一種妨害公務叫推的妨害公務,有一種││叫做腦震盪的妨害公務,你要嘗試哪一種?」等語,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並有員警秘錄器││錄影光碟、錄影檔案擷取照片及譯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書記官潘美辰│││└────────────────────────────┘
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