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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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123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李莉葳 (原名 李春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莉葳(原名李春慧)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核准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詎被告於核貸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十二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台新銀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嗣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末段違約金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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