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35號原告 林榮輝 即中信旅社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被告 雷霏 ( 雷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號七樓「C雙人床」房型第七○三室回復原狀,及清除堆積在同址第七○二號、第七○三號及第七○五號房外走道上及公共空間上之紙箱、雜物後,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零捌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於每星期一至五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元,於每星期六、日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3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6,808元,及自107年11月28起至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路○○號7樓「C雙人床」房型第703室(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於每星期一至五按日給付原告970元,於每星期六、日按日給付原告1,08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808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於每星期一至五按日給付原告970元,於每星期六、日按日給付原告1,080元(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以出租套房予旅客住宿為業,按日計租,其中「C雙人床」房型之房間,星期六、日之租金為每日1,
080元,而星期一至星期五之租金則為每日970元。另旅客對外之電話費須旅客自付,且原告既為旅社,自應更注意公共安全,無論房間內、外均不得堆積危險物及易燃物。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惟被告僅給付租金至107年4月18日止,自107年4月19日迄今之租金均未給付,截至107年8月13日止,被告已積欠11萬5,510元(4月份未付租金為1萬140元,5月份為3萬1,060元,6月份為3萬200元,
7月份為3萬1,060元,8月份至13日止為1萬3,050元),且被告尚積欠電話費,截至107年7月31日止,有1,298元未據給付(4月份688元,5月份350元,7月份260元)。另被告除在其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內堆積紙箱及雜物,致清潔人員無法打掃外,更在系爭房屋外之通道上堆滿易燃之紙箱與雜物,屢勸不聽,被告除妨礙他人通行外,更因其所堆積之物均為易燃之紙箱等物而易生公共危險。又因被告係承租日租型套房,兩造並無簽立書面租賃契約,亦無約定租賃期間,為此,原告請求以107年11月2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之日,作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租賃契約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堆積在第702號、第703號及第705號房外走道上及公共空間上之紙箱、雜物等清除,將其回復原狀。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808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於每星期一至五按日給付原告970元,於每星期六、日按日給付原告1,08
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旅館業登記證、租金價目表、房
租及電話費記帳清單、堆積紙箱現場照片、郵局存證信函、郵局招領通知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未約定租賃期間,係按日計租(即日租型套房,星期一至星期五之租金為每日970元,星期六、日之租金為每日1,080元,每日計算),原告到庭亦稱:兩造沒有簽立書面之租賃契約,因為是日租型房,是按日計租,所以沒有約定租賃期間,是一天一天來做計算,租金詳如租金價目表等語(見本院卷第
214頁),則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應定性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亦堪認定。
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
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
100條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
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已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19日起未繳納租金、電話費,則被告就107年4月19日起至107年8月13日止之租金為11萬5,510元(4月:1萬140元+5月:3萬1,060元+6月:3萬200元+7月:3萬1,060元+8月:1萬3,050元=11萬5,510元)、電話費為1,298元(4月:688元+5月:350元+7月:
260元=1,298元),應給付原告共計11萬6,808元,故原告主張截至107年8月13日止被告所積欠租金(含電話費),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可採。又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並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承租人即被告自107年8月13日後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05年8月15日催告被告限期給付積欠租金未果(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之郵局存證信函、郵局招領通知單),被告迄已遲付租金總額逾
2個月,嗣原告再以本院107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該筆錄業於108年1月2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見本院卷第223頁),經10日生效,即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業於108年1月12日終止,堪以認定。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133頁)附卷可稽,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已於108年1月12日終止,被告於契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及走道,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之,及將被告堆積在第702號、第703號及第705號房外走道上及公共空間上之紙箱、雜物清除,自屬有據。
㈣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按日計租,即星期一至五租金為每日970元、星期六、日租金則為每日1,
080元,另旅客對外之電話費須旅客自付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4月19日起至107年8月13日止積欠之租金11萬5,510元及4月、5月、7月電話費1,298元,共計11萬6,808元【計算式:11萬5,510元+1,298元=11萬6,80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於108年1月12日既已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其迄今仍為無權占用,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後,自108年1月13日起(即本院107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於每星期一至五按日給付原告970元,於每星期六、日按日給付原告1,08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被告應將堆積在第702號、第703號及第705號房外走道上及公共空間上之紙箱、雜物清除,將其回復原狀;暨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808元,及自108年1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於每星期一至五按日給付原告970元,於每星期六、日按日給付原告1,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吳幸娥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