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59號聲請人 陳璟鋒 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
林士勛 律師被告 蘇佑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
107年8月23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152號處分書所為之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35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乙○○身為新聞媒體從業人員,本負有高於常人之查證
義務,俾令大眾獲悉正確事實,而聲請人甲○○未有任何「性侵」犯行之事實,除經法院判決確定外,並經多家媒體報導,被告既辯稱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當就聲請人上開判決及媒體報導知之甚詳,自應傳遞真確事實、發布本案新聞,然被告不僅未撰寫事實,更故意迴避真相,使用足令一般大眾產生錯誤印象、誤認聲請人係因性侵女友獲刑而逃亡等文字,做為新聞標題、誤導大眾,致使聲請人名譽受損,已足見被告具有「真正惡意」,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皆以被告業於新聞內容詳細說明事實經過,且本案新聞標題雖與事實不符,固有聳動及誇張之情,足使聲請人感到不快,仍難認係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或主要目的,故不具有真正惡意云云,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㈡再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認被告係依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4號刑事判決書,撰寫本案新聞,而該判決書亦未見有何「性侵」字眼存於其中,則被告何得遽以「性侵女友」作為新聞標題?此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顯然不符;況被告自始未曾提出任何一般通常用語所稱「性侵」,與法律用語、甚或一般閱聽大眾認知「性侵」之定義有何相異處,則前開處分何以逕認被告未具有真正惡意?由此足見,前開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實有未洽。
㈢準上,新聞媒體記者本應負有查證並報導事實之義務,而聲
請人未有任何妨害性自主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無罪定讞、更經多家媒體報導,為客觀之事實,而被告明知此一事實,卻刻意以煽動之文字,撰寫與事實不符之本案新聞,以博取閱聽、收視率,意圖使閱聽者誤信告訴人係因性侵女友獲刑、並為逃亡,益徵被告確實出於惡意,具有誹謗故意;惟原不起訴處分不僅就此顯而易見之犯行未詳加論述,已有偵查率斷之違誤,更以背於前開判解意旨之理由,遽認被告非出於惡意,亦有縱放被告罪嫌之疑,而再議處分未加以糾正,更沿用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率予駁回再議,更濫以被告未曾提出之證據,認被告不具誹謗之故意,亦屬違誤,實令聲請人難甘折服,爰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 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352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1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同年9月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後,於10日內即同年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聲請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足認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
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應予說明。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
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其中所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標準。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故意,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
五、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並辯稱:報導的內容我有參考判決書,並有搜尋及參照三家以上媒體的資料,主管也審核過,我寫這篇文章及標題並非為了侵害聲請人之名譽,而係主管說聲請人是醫生,本件關乎社會公益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將按摩棒放入代號00000000之女子(業於101年
12月25日死亡,下稱A女)尿道內致A女成傷,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374號提起公訴及以99年度偵續字第910號追加起訴,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92號、99年度易字第25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94號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22
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惟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撤銷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撤銷前開臺北地院判決,並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乘機性交罪部分則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上開刑事案件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又被告為中華電視公司之記者,於105年5月4日曾撰寫標題為「性侵女友又害輕生牙醫歌手入監前跑了」之新聞報導,並刊登在中華電視公司之新聞網站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網路新聞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679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32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參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甲○○本於其所受之醫學訓練及知識,對於以按摩棒插入他人尿道內,應可預見極易造成尿路感染、膀胱發炎,竟因好奇且為追求快感,對發生上開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在未徵得A女同意下,持前端以保險套包覆之小型按摩棒(未扣案)插入A女陰道內。A女因突感劇痛而出言制止,甲○○見狀仍未停止動作,嗣經A女不斷相求,甲○○始停止動作而將按摩棒抽出,並發現按摩棒前段掉落在A女體內」(見他字卷一第8頁至同頁反面),則聲請人將按摩棒插入A女尿道之行為,雖因所插入之部位並非性器、肛門或口腔,不符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而非屬刑法所稱之性交行為,惟聲請人於性行為後,未先徵得A女同意,即以具有性行為助興功能之按摩棒插入A女尿道,一般民眾自易認係屬於廣義之性侵害行為,是被告在新聞標題中提及聲請人「性侵」女友等語即難認出於無據;復觀諸被告所撰上開新聞報導之內文為:『出過一張專輯的「牙醫歌手」甲○○(40歲),被控7年前持按摩棒插入魏姓前女友尿道性侵,不料棒身斷裂留在 魏女 膀胱造成大出血險死,陳出庭還譏諷魏女,魏女憤而跳樓身亡,法院依傷害罪判 陳男 1年徒刑,原定3月初發監,但因屢傳未到,台北地檢署昨天(3日)對他發布通緝。甲○○原定3月8日發監,但他以「沒收到傳票」為由未到北檢報到,檢方再重新寄發傳票,他又以看診為由未到,3月底簽發拘票委託士林、彰化地檢署拘提,但拘提無著,檢方已發布通緝令』,業說明聲請人被控用按摩棒性侵前女友,經法院審理後,係依傷害罪判刑確定等節,可見被告所撰寫之新聞內文核與聲請人經起訴、判決之事實相符,衡以新聞標題通常僅係吸引讀者閱讀內文,被告所下標題縱較為粗略,惟上開新聞內文即置於標題之下,讀者於閱覽新聞標題後,繼續閱讀內文時,即能瞭解事件始末,又新聞報導並非專業之法律文書,實難苛求其用字遣詞,且本件因犯罪手法罕見確有報導之價值,被告為上開標題即有提醒大眾注意之目的,是自不得以被告於新聞標題撰寫「性侵」之語即認其有誹謗聲請人之故意,否則被告豈需在新聞內文中為與事實相符之報導,故本件自難以加重誹謗罪嫌相繩甚明。
六、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執各情,依現存之偵查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涉犯加重謗誹罪嫌,不足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上開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原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此認定而予處分駁回再議,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執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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