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沛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858、32161、35108、3510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沛琪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1行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事實之記載予以刪除;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方法「7月4日」,更正為「7月5日」;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1行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事實之記載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23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本院附表編號6之部分,核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案審理。合先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沛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1行為提供5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4名告訴人及2名被害人等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及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及併辦意旨書就此,容均誤會,應予更正。又法官要在此附帶提出說明的是,本案資深檢察官既然認為本件被告應從一重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該條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即係認為被告所犯情節非輕,應給其相對應之懲罰,卻又為何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以輕罪之方式處理?而產生了跳躍聯想,換句話說,以通常程序方式提起公訴,於相應的當事人間,就程序保障角度觀察,這部分,還是有討論的空間存在,或者說,更能契合刑事訴訟分別設定的程序,以及刑責相當原則的體現,不是這樣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5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交付上開5個金融帳戶後並無收到報酬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109號偵查卷第19頁反面訊問筆錄、107年度偵字第35108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復無其他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本件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方法│轉帳時、地│轉帳金額(│轉入帳││號│被害人│││新臺幣)│戶│├─┼───┼────────┼─────┼─────┼───┤│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3333元│國泰世│││余 晨萱 │107年7月5日19│5日19時37││華銀行││││時27分許,假冒85│分許,利用││帳號10││││大樓海角天氣晴及│網路轉帳││650611││││中國信託銀行等客│││5500號││││服人員以電話與余│││帳戶││││晨萱聯絡,並佯稱│││││││其之訂單多1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2│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萬4123元│ 玉山 銀│││ 黎宇 珠│107年7月4日19│4日20時37││行帳號││││時50分許,假冒卡│分許,在桃││061397││││之屋印刷廠及銀行│園市八德區││916068││││行員以電話與黎宇│介壽路1段││6號帳││││珠聯絡,並佯稱廠│919號第一││戶││││商設定匯款方式錯│銀行││││││誤,擔心匯款誤扣│││││││,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3│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萬8985元│彰化銀│││ 白銘 琦│107年7月4日19│4日21時49││行帳號││││時53分許,假冒美│分許,在臺││567851││││美網及郵局等客服│中市沙鹿區││377640││││人員以電話與白銘│中正街48號││00號帳││││琦聯絡,並佯稱其│全家便利商││戶││││先前上網預訂民宿│店││││││,民宿老闆誤將其│││││││之訂單多訂10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4│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萬5000元│華南銀│││ 劉登科 │107年7月5日近│5日11時許││行帳號││││10時許,假冒告訴│,在臺中市││179200││││人劉登科之周姓友│中區民權路││007405││││人向其借款,致告│174號華南││號帳戶││││訴人劉登科陷於錯│商業銀行││││││誤,同意出借2萬│││││││5000元,並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5│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5萬元│中國信│││ 李幸媛 │107年7月3日下│5日12時許││託帳號││││午某時許,假冒被│,在新北市││112890││││害人李幸媛之涂姓│永和區中正││008553││││友人向其借款,致│路220號華││號帳戶││││被害人陷於錯誤,│南商業銀行││││││同意出借5萬元,│││││││並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6│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5萬元│國泰世│││ 劉秀絨 │107年7月5日11│5日12時2││華銀行││││時7分許,假冒被│分許,在苗││帳號10││││害人劉秀絨之表姊│栗縣苑裡鎮││650611││││向其借款,致被害│彎麗路101││5500號││││人陷於錯誤,同意│號山腳農會││帳戶││││出借5萬元,並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帳戶。││││└─┴───┴────────┴─────┴─────┴───┘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858號
第32161號第35108號第35109號被告林沛琪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9
樓之19居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14巷1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沛琪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以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中信、彰銀、世華、玉山、華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法,詐騙 白銘琦余晨萱黎宇珠 、劉登科、李幸媛,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地,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林沛琪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白銘琦、余晨萱、黎宇珠、劉登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沛琪固坦承將銀行帳戶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上網看到博弈公司提供打工機會,便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說提供1個帳戶1期即10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伊一共寄出上開中信、彰銀、世華、玉山、華銀及第一商業銀行共6間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對方,提款密碼則依對方指示在寄出前改成對方要求之密碼,對方稱他們是合法公司,伊才會相信對方,伊不可能違法,伊雖知悉帳戶是博奕時存資金往來之用,惟伊在港澳當地飯店都可把玩博奕機台,伊不知在臺灣賭博是違法等語。經查:
(一)被告以上開交付方式,將上開中信、彰銀、世華、玉山、華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告訴人白銘琦、余晨萱、黎宇珠、劉登科及被害人李幸媛,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復有上開世華帳戶客戶資料暨對帳單、上開彰銀帳戶顧客印鑑卡暨交易明細資料、上開玉山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白銘琦所提供 玉山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行動電話顯示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余晨萱所提供網路銀行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黎宇珠所提供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劉登科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李幸媛所提供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及LINE通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中信、彰銀、世華、玉山、華銀帳戶確均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詐騙告訴人白銘琦、余晨萱、黎宇珠、劉登科4人及被害人李幸媛將款項轉入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交付上開中信、彰銀、世華、玉山、華銀帳戶係為在博弈公司兼職等語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對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甚或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等均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中信、彰銀、世華、玉山、華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已成年,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看到對方所提供之兼職條件如此優渥,一開始問對方是否為詐騙等語,是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中信、彰銀、世華、玉山、華銀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掩飾、隱匿贓款工具一節顯有認識,據此,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渠所辯顯無足採,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檢察官張瑞娟┌─┬───┬────────┬─────┬─────┬───┐│編│告訴人│詐騙時間、方法│轉帳時、地│轉帳金額(│轉入帳││號│被害人│││新臺幣)│戶│├─┼───┼────────┼─────┼─────┼───┤│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3333元│上開世│││余晨萱│107年7月4日19│5日19時37││華帳戶││││時27分許,假冒85│分許,利用││││││大樓海角天氣晴及│網路轉帳││││││中國信託銀行等客│││││││服人員以電話與余│││││││晨萱聯絡,並佯稱│││││││其之訂單多1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2│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萬4123元│上開玉│││黎宇珠│107年7月4日19│4日20時37││山帳戶││││時50分許,假冒卡│分許,在桃││││││之屋印刷廠及銀行│園市八德區││││││行員以電話與黎宇│介壽路1段││││││珠聯絡,並佯稱廠│919號第一││││││商設定匯款方式錯│銀行││││││誤,擔心匯款誤扣│││││││,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3│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萬8985元│上開彰│││白銘琦│107年7月4日19│4日21時49││銀帳戶││││時53分許,假冒美│分許,在臺││││││美網及郵局等客服│中市沙鹿區││││││人員以電話與白銘│中正街48號││││││琦聯絡,並佯稱其│全家便利商││││││先前上網預訂民宿│店││││││,民宿老闆誤將其│││││││之訂單多訂10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4│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萬5000元│上開華│││劉登科│107年7月5日近│5日11時許││銀帳戶││││10時許,假冒告訴│,在臺中市││││││人劉登科之周姓友│中區民權路││││││人向其借款,致告│174號華南││││││訴人劉登科陷於錯│商業銀行││││││誤,同意出借2萬│││││││5000元,並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5│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5萬元│上開中│││李幸媛│107年7月3日下│5日12時許││信帳戶││││午某時許,假冒被│,在新北市││││││害人李幸媛之涂姓│永和區中正││││││友人向其借款,致│路220號華││││││被害人陷於錯誤,│南商業銀行││││││同意出借5萬元,│││││││並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2232號被告林沛琪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9樓之19居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14巷1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沛琪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以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5日11時7分許,假冒劉秀絨之表姊以電話與劉秀絨聯絡,並佯稱:伊在南部跟人借票已經到期,無法趕回,請先匯款借伊云云,致劉秀絨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分許,至苗栗縣苑裡鎮山腳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世華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㈠被告林沛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劉秀絨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害人提供之苑裡鎮農會存摺影本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
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林沛琪前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白銘琦、余晨萱、黎宇珠、劉登科、李幸媛受騙匯款,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858、32161、35108、351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
被告係同次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則本件與前案核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檢察官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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