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11號原告 陳祥生 被告 吳明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零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1,913元本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就車損、財損之請求,並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702,213元本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18、177頁),合於上開規定,且得被告之同意(見同上卷第119頁),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2日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二路與中山二路46巷巷口(下稱系爭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使用方向燈,且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欲左轉往系爭巷口行駛,致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中山二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至該處之原告,為閃避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第八肋骨骨折、右膝擦傷、右腳踝挫傷之傷害。原告經救護車送醫手術治療而住院數日,歷經數月治療及休養,於休養期間無工作能力、收入來源,且需家人照護,精神受有折磨,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51,229元、看護費用52,800元、工資損失138,184元及精神慰撫金46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2,2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是原告騎車騎太快,自己摔倒,伊已經停下來,沒有碰到原告,並未肇事,故不同意原告求償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22日0時3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至系爭巷口時,欲左轉往該巷口行駛,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中山二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至該處煞車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第八肋骨骨折、右膝擦傷、右腳踝挫傷之傷害等語,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或案件)為其佐證,並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復有本件刑事案件卷宗可稽,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18、121、122、19
5、201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左轉彎時,應使用方向燈,且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所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本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而於道路上行駛,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負有前揭注意義務。
㈡觀諸本院刑事庭於106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結果暨
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件刑事案件交訴卷第64-7
9頁),於檔案名稱「MIG3189」之螢幕顯示時間00:00:02時,被告駕駛車輛沿中山二路往三重方向行駛,於螢幕顯示時間00:00:03起,被告駕駛車輛持續向左偏駛直行,直至螢幕顯示時間00:00:05行駛至該路口停止線時,其車身已有三分之二以上跨越分向限制線,且直至原告於螢幕顯示時間00:00:06人車倒地,乃至被告駛離現場時止,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方向燈從未亮起等情,顯見被告確實有跨越方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左轉,且左轉彎前,並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可明;又於檔案名稱「中山二路58號往中山一路全景」之螢幕顯示時間00:35:52至00:35:54,原告騎乘機車沿中山二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於螢幕顯示時間00:35:55時,原告機車甫通過網狀線,隨即人車向右傾斜倒地,對向適有被告所駕駛車輛跨越方向限制線行駛至該路口停止線處,原告人車倒地後,即向前往被告所駕駛車輛處滑行,被告為閃避原告,旋即煞車並向右偏駛,迄螢幕顯示時間00:35:
58時,方有另一機車自原告後方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處等情,堪認該機車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相隔一段距離,應與原告人車倒地無涉,復佐以本件刑事案件證人即原告於偵訊時證稱:「……該處是有點彎道,對方又沒有打方向燈,我無法判斷他是直行還是左轉車,等到對方進入到我的車道,並擋住我直行,我就馬上向右閃因而滑倒……」、「雙方都是綠燈,該處並沒有左轉燈,所以當時吳明謙(即被告)確實是可以左轉的,只是他應該要打方向燈警示」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第58頁),於本院刑事庭結證稱:「那時我在回家路上,經過路口時,被告車子從對向過來,且超過雙黃線,也沒有打方向燈,我緊急煞車後摔倒」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交訴卷第143頁),互核相符,堪認原告於上開路口緊急煞車後,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之原因,係因被告行駛至該處欲左轉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原告行向之車道,而原告所騎乘機車接近該路口為閃避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所致,至為明確,自與原告當時車速無關,被告辯稱當時被告車輛已經停止,是原告自己車速過快、剎車而摔倒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既負有上揭注意義務,已如前述,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被告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見本院調字卷第14頁),可見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駕駛車輛欲左轉彎進入系爭巷口時,當可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亦不得跨越方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侵入對向車道行駛,因而致騎乘原告機車接近該路口之原告為閃避侵入自己車道之被告車輛,於緊急煞車後,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左轉,為肇事原因,肇事後逃逸有違規定,原告於本件則無肇事因素,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8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同於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如上之過失,業如前述,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第八肋骨骨折、右膝擦傷、右腳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卷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5年5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第15頁),足認兩者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前述傷害,至醫院手術、住院及接受治療,而支出51,229元等語,並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83-193頁),惟依上開憑據金額加總結果,金額應為51,02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部分,於上開金額內,核與其主張相符,應屬可採,至於逾51,029元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05年5月23日至105年7月5日之休養期間由家人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其52,800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計算,惟否認應負過失責任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查: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是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係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而不能為正常生活起居、自理生活,雇人或由親屬代為照顧其正常生活起居而支出之費用,其理自明。
⒉查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是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
是被告據此否認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洵非可採。次查,關於原告應受專人看護之期間,經本院函詢新光醫院結果,函覆稱:原告於105年5月22日至該院急診就醫,於同年5月23日行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於同年5月25日出院,宜專人照護1個月等字(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堪認原告於10
5年5月23日至25日,及出院後1個月(本院按,1個月以30日計算,下同)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共計1個月又
3日即33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39,600元(計算式:1200元×33日=39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105年5月23日起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直至同年7月5日止,均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以平均之每月薪資41,874元計算(見本院訴字卷第171、172頁),其受有工資損失138,184元等語,被告則仍以其無過失為辯,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原告就此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依前述新光醫院函覆意旨,原告就其所受傷害,於105年5
月25日出院後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05年5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之住院期間,再加計3個月,即至同年8月25日止,惟原告經提示上開函後,主張僅算至同年7月5日止(見同上卷第171、172頁),未逾同年8月25日,是其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上開期間即1個月又14日乙情,自屬可採。⒉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41,874元乙節,業據提出其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12個月之薪資袋為證,提示被告後,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5-59、119頁),且經計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認屬實。
⒊則依上所述,以原告月平均薪資41,874元,計算1個月又14
日不能工作期間,原告所受薪資損失應為61,415元(計算式:41874元+41874元×14/30日=614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61,415元範圍,即非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第八肋骨骨折、右膝擦傷、右腳踝挫傷之傷害,經救護車送醫手術治療而住院數日,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1個月需專人照護,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大學畢業,擔任維修技師及網頁維護工作,月薪約4萬元,目前單身,名下有1部汽車及1筆投資;被告國小畢業,原為木工,現已退休,退休前日薪1千元,配偶已逝,現與女兒同住,名下並無財產,此為兩造於本院當庭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及限閱卷內資料),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312,044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51,029元+看護費用39,6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1,415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6萬元=312,044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0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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