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羽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64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羽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通緝在民國107年3月21日晚間8時許被員警逮捕,員警要求伊驗尿,當時伊拒絕,但員警告知因為伊是毒品通緝犯,依法可以要求伊驗尿,若不驗尿就不作筆錄,且不斷給伊喝水,到同日晚間11時許,無奈才讓員警採尿,伊爭執驗尿程序不合法等語。
三、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亦有明定。又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力,除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外,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此乃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其身體之立法特例,係針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頑強地繼續拒絕任意提供尿液之替代方法,俾滿足偵查階段之及時蒐證需求,使證據能有效取得,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此之強制採取尿液,其屬侵入身體而作穿刺性或侵入性之身體採證者,因攸關人身不受侵害基本權之保障,學說上固有仍須取得令狀而排除在本條授權之外之主張,惟如屬一般強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然解尿之方式採尿取證,例如警察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喝水、喝茶或走動等以促其尿意產生,待其自然排泄之後再予扣押者,則以合乎刑事訴訟法有關告知緘默權之程序即可,依法並無事先取得令狀或許可之必要。至於有無相當理由之判斷,則應就犯罪嫌疑之存在及使用該證據對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重要性、且有保全取得之必要性等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於107年3月21日為警緝獲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可查(見偵查卷第
2頁反面、4頁),是被告伊時屬依法受逮捕之受刑人。而依被告之警詢筆錄,員警業依法告知其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程序權(見偵查卷第2頁),鑑於施用毒品者恆具成癮性,及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以104年度簡字第2360號、104年度簡字第49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簡字第4079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9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已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又由於毒品存在體內之時間有限,尿液又是施用毒品犯行之證據,若未即時採集,即有滅失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員警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
是以,縱依被告所陳,其當時拒絕員警採尿,然員警以使被告喝水促其尿液產生而自然排泄此等非侵入性之方式予以強制採尿,核無違法之情。從而,被告以本案驗尿程序不合法為由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羽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羽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行「訊據被告江羽清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應更正為「訊據被告江羽清於警詢中雖供稱:於106年在新北市施用毒品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及同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280號被告江羽清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羽清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年2月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28日執行完畢。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1日23時34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羽清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其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