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增加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應更正為「107年3月10日15時21分
許」;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載「30,000元」,應更正為「29,985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再者,詐騙集團所以大費周章
取用人頭帳戶,即意在隱匿形跡及迅速提領贓款,若使用他人遺失或詐騙而得之帳戶,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或自行動支,而自陷於贓款未能得手之窘境,詐騙集團既從事組織化犯罪,豈可能任上述情形發生?是以本件被告上開帳戶因申辦貸款遭詐騙集團騙取濫用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其主觀上幫助詐欺之故意,至為灼然,其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應予刪除。
㈢證據欄應增加下列記載:
1.被告楊忠雖提出寄送至台中市○○區○○路○○○號、收件人為「 陳帛江 」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收執聯1紙、手機翻拍照片3幀,證明其係為辦理貸款而遭詐騙交付上揭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然被告前曾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然因無法尋得擔保人而遭拒,此有被告提出之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前已有申辦貸款經驗,衡情當已知悉向銀行申請貸款,本無庸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且被告不需事先支付代辦費,亦未詢問貸款利率,沒有見過也不認識「林代書」及收件人「陳帛江」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被告所述之貸款方式,其只需提出2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即可獲得貸款利益,顯有悖於常情,卻仍在不知悉「林代書」之真實姓名年籍、其所屬代為申辦貸款之公司名稱、所在之情況下,即輕易將其新光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帛江」以申辦貸款,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是否確實供合法使用乙事,當無不起疑心之理。加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對方說伊存摺裡的錢未達標準無法辦理信貸,他有認識的銀行人員可以幫伊把錢轉進去再領出來,這樣帳戶就可以辦理信貸等語,足徵被告明確知悉取得上開帳戶之人會使用其交付之帳戶進行不明款項之存提,客觀上足以預見取得上開帳戶之人,亦得以藉此掩飾其等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被告仍依「林代書」之指示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堪信被告實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尚屬有別。況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林代書」,其雖可能因此獲得成功申辦取得貸款之利益,然亦須承擔「林代書」將上開帳戶挪用為財產犯罪用途或遭「林代書」領走帳戶內款項之風險,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寄出存摺及提款時已將存款先領出等語,可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前,亦知悉將既有存款領出以規避自身可能受有金錢損失之風險,堪認被告係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為追求成功辦理貸款之利益,甘冒上開帳戶遭他人做為不法使用之風險,仍決定將上開2帳戶交付予「林代書」使用,益徵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2.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事實之認定,並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經查,被告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護字第543號宣示筆錄1份,主張其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之被害人。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少年戴0傑(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案件中,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少護字第543號裁定少年戴0傑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宣示筆錄中,認定被告係遭少年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因而提供上揭玉山銀行、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之被害人,固有上揭宣示筆錄1份在卷可憑,然該案件之審理對象為少年戴0傑,非被告,且未於宣示筆錄中說明前開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況依宣示筆錄所載,少年戴0傑係受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啊」之男子指示,前往超商以「陳帛江」之名義領取被告等人所寄送之內含存摺、提款卡之包裹,顯示少年戴0傑就被告為何交付上揭2帳戶資料一節,並未參與,自無從於上開案件中確認被告確係單純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又被告雖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前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於交付時,已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有供作他人財產犯罪之可能,仍交付予他人供其使用,足認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經本院詳述如前,故難僅憑上揭宣示筆錄之記載拘束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2份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丁○○、丙○○、甲○○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顯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985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恐淪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6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便利超商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托運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代收之人,並告知提款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聯絡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上開新光銀行、玉山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並提供提款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作帳,所以交付上開帳戶相關物品及告知密碼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丁○○、丙○○、甲○○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
開2帳戶內之事,業經渠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3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暨金融卡影本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所交付之2銀行帳戶確實幫助不詳詐欺集團用於詐騙甚明。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近年來,詐欺集團為取得帳戶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常以支付對價收購或租借之方式為之,且新聞媒體對於各類案例已廣為報導,一般智識正常、具有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對價,且所領對價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況現今於金融機構開戶並無困難,一般人均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須透過他人於網路公開徵求。被告為智識正常、有一定工作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各情實難諉為不知。
三又被告另稱告知提款密碼付帳戶相關物品係便利對方進行「
作帳」,而「作帳」意即以存錢再領出之方式製造金流紀錄,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蓋所謂「作帳」實係「製造假帳」或俗稱「美化帳戶」,即取用非被告本人所有之款項製造金錢進出被告帳戶之假象,令閱覽交易紀錄者產生被告金融交易蓬勃或信用良好之誤認,顯屬以假金流騙使金融機構業者產生錯誤評等信用之欺罔手段,且被告復自承知悉作帳所用金錢係對方所提供,顯見被告業已知悉進出其帳戶之金錢並非自己所有,仍對此欺罔舉止樂見其成,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若揭。再者,詐騙集團所以大費周章取用人頭帳戶,即意在隱匿形跡及迅速提領贓款,若使用他人遺失或詐騙而得之帳戶,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或自行動支,而自陷於贓款未能得手之窘境,詐騙集團既從事組織化犯罪,豈可能任上述情形發生?是以本件被告上開帳戶因申辦貸款遭詐騙集團騙取濫用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其主觀上幫助詐欺之故意,至為灼然,其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而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檢察官張瑞娟附表┌──┬────┬────┬───────┬─────┬──────┐│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1│107年3月│丁○○│冒充第一商業銀│29,987元│被告上開新光│││10日18時││行客服人員,撥││銀行帳戶│││58分許││打電話聯絡告訴│││││││人,謊稱:網購│││││││交易疏失,應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2│107年3月│丙○○│冒充蝦皮拍賣客│25,012元│被告上開新光│││10日20時││服人員,撥打電│14,123元│銀行帳戶│││8分、同││話聯絡告訴人,│││││日時28分││謊稱:網購交易│││││許││疏失,應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云│││││││云。│││├──┼────┼────┼───────┼─────┼──────┤│3│107年3月│甲○○│冒充蝦皮購物網│29,987元│被告上開玉山│││10日19時││站人員,撥打電│6,213元│銀行帳戶│││5分許││話聯絡告訴人,│30,000元││││││謊稱:網路購物│23,750元││││││訂單出錯,應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