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287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四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票號LJ002686),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物或保證書,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96年裁全字第8432號民事裁定,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4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於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432號民事裁定時係以部分債權(金額為30萬元)聲請,今聲請人之同一債權已取得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34673號判決本金債權金額為748,781元勝訴確定在案,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34673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432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5491號提存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以前揭確定判決判命給付之金額大於假扣押之債權額,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債權額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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