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32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即 莊英輝 之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372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嗣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主張其因假扣押受有損害而對聲請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3年度訴字第3568號),業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存字第4445號擔保提存卷、86年度執全字第2571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又本院93年度訴字第3568號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信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