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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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證人罰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擄人勒贖案件,於審判中經該院傳喚為證人,應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6日出庭作證,因抗告人未出庭作證,該院乃裁定科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三萬元。惟抗告人個人另有案件於上開期日北上與律師討論案情,以致無法於前開期日出庭作證,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抗告人當時亦認為法院會依一般情形再通知當事人出庭作證,抗告人才未請假,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甲○○籍設南投縣○○鄉○○村○鄰○○路○○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於審判中經傳喚甲○○為證人,應於96年1月16日下午2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於95年12月7日送達前址,並由證人同居之親屬於收受送達傳票後,抗告人無正當理由,竟於前開期日不到場,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點名單各1紙在卷可按。抗告人前揭所述之理由,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況縱令屬實,亦應以國民有作證義務之出庭作證為先,且又未事先向法院請假,亦難認有正當理由。揆之前揭規定,原審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其並非故意不到庭,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