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再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0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42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援引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顯示之 黃君 受傷部位等研析:依據證人 吳君 證實,駕駛座安全氣囊有打開,乘客座安全氣囊未開,則因乘客座之安全氣囊未打開,在無安全氣囊(未展開)保護情況下,其頭部、身體受創程度應會較駕駛座上有安全氣囊保護者重。若 張棟洋 坐於駕駛座上,在有安全氣囊保護下,似應不致產生左肋骨與左腓骨閉鎖性骨折;且依據 張君 驗斷書之受傷狀況研判,Y6-0706號車在撞擊L型水泥塊遭遇阻力或掉落壕溝時,張君身體有向左前衝撞之可能性較大;並參考救護之證人證詞所述之張、黃二人倒於乘客座之狀況與上下順序研判認為,張棟洋坐於乘客座之可能性較高。」;然查,雖證人 吳吉祥 於原審證稱「乘客座安全氣囊沒有開,只有駕駛座安全氣囊有開」,然證人張 邱美嬌 於同日則證稱「我隔天下午有去看車子,乘客座的安全氣囊有開」,則上揭鑑定報告以乘客座安全氣囊沒有啟用之依據作為判斷乘客座是何人即有錯誤,因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張棟洋坐於乘客座之可能性較高之鑑定意見即有疑問。且該鑑定報告若乘客座安全氣囊有打開之情況下,應以甲○○坐於乘客座之可能性較高,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及此而認甲○○坐於駕駛座之認定,及其他前審所依憑認被告有罪之鑑定報告亦均基此錯誤之推斷而做成,前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且對此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漏未斟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云云。
二、⑴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亦有明文。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僅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規定之七款理由。
⑵又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
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並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或縱未提出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判決當時無從審酌者,即非該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不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故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均不包括之。
三、⑴經查,聲請人無非以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肇事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意見因對 張邱美嬌 證詞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為之錯誤推斷、及原確定判決所引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肇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既有前揭疑問,乃原判決即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為此聲請再審。
⑵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三中已載明係依據「(一)證人
即第1位到達車禍現場之警員 劉錫助 證詞、及協同處理之警員 林鎮堯 證詞,(二)證人即參與救護之斗南消防隊隊員歐明政、 楊宜龍 之證詞,(三)證人 鄧期元 之證詞,(四)本件車禍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Y6-0706號休旅車之受損照片,(五)車禍當事人所受之身體傷害,(六)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
(七)原審勘驗與Y6-0706號休旅車同型款之賓士休旅車內部空間結果,而認定本件車禍肇事當時被告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之駕駛,死者張棟洋則為右前乘客座之乘客。」等語(詳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425號判決第4頁第8行至第12頁至倒數第4行),依上可知,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時為Y6-0706號休旅車之駕駛人一節,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係詳予審酌前揭各項證據,並非僅以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為其唯一之認定依據,至原確定判決雖未就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是否漏引張邱美嬌證詞而為說明,然如前述原法院依前揭各項證據既足確認本件車禍肇事當時聲請人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之駕駛,而非僅依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則雖就此部分未加說明,自仍不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再者,原確定判決就該案審理時,被告(即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前揭有關「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肇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因對張邱美嬌證詞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為之錯誤推定」之主張及證據,於原第二審判決前業已提出,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憑以聲請再審,自無所據。至聲請人另稱「且依該鑑定意見若乘客座安全氣囊有打開之情況下,應以甲○○坐於乘客座之可能性較高」云云(詳聲請狀第二頁倒數第7行),經審視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4月28日嘉鑑字第930421號函全文並無聲請人所稱之文字,聲請人此部份聲請亦難謂有何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予審酌之情形。
⑶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且前審
對於聲請人主張之證據,於審理時已詳予審酌,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本諸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法院本得自由心證取捨之,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以為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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