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峻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峻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峻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加計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先前所定應執行之刑之總和。復考量被告所犯皆為竊盜罪、犯罪日期均於
108年5月間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表:受刑人張峻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8年5月9日│108年5月5日│108年5月5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8年度速偵第736號│108年度偵字第4184號│108年度偵字第4184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嘉簡字第710號│108年度虎簡字第264號│108年度虎簡字第264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6月6日│108年9月25日│108年9月25日│├────┼────┼──────────────┼──────────────┼──────────────┤│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嘉簡字第710號│108年度虎簡字第264號│108年度虎簡字第264號││決├────┼──────────────┼──────────────┼──────────────┤││確定日期│108年7月13日│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9日│├────┼────┴──────────────┴──────────────┴──────────────┤│附註│1.聲請書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誤載為108年5月15日,逕更正如附表編號3所示。│││2.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08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3.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8年度虎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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