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35號
原 告 李昆蔚 即台中市私立方圓圍棋教室短期補習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補習班擔任苗栗教室主任,
期間自民國(下同)96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雙方
約定於被告需學會原告教材並通過考試始可任教。惟被告一
直無法通過原告之教室進度,且屢屢於工作期間睡覺,並遲
到、早退,更利用職務之便騷擾其他兼職女教師,造成苗栗
教室幾乎無法運作,經原告多次與之溝通、協調,均無效果
,甚且變本加厲,有計劃性的無故曠課缺課,嚴重影響苗栗
地區教室之運作及業務之推廣,亦影響同仁間之士氣,影響
外界對於補習班之看法,造成招生困難,並有學生家長,要
求退費,已侵害補習班之信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
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
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
、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
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而稱信用權者,指以經
濟活動上的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的權利,又稱為經濟上
信譽權。其與名譽權的區別在於前者係經濟上的評價,後者
為社會上之評價。本件依原告所述(一)之主張,原告補習
班之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及支付能力,並無受到影響。依其
所述,似係主張其補習班之社會上評價受有低落而言。準此
,原告實係主張其補習班之名譽權受侵害,而非信用權受侵
害,核先敘明。
三、參諸,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所示:「公司
係法人組織,其名譽權遭受侵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
..,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
地。」。準此,公司的信用權遭受侵害,既無精神上痛苦可
言,亦無請求精神慰撫金的餘地。本件原告補習班雖非法人
,而無獨立之法律上人格,然舉重以明輕,具有獨立之法律
上人格之公司法人於其信用權、名譽權受侵害時,既無從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據,請求精神慰撫金,則未具獨立
之法律上人格之本件原告補習班更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為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是以,姑且不論原告補習
班上開(一)主張之事實,是否屬實(此部分已遭被告否認
),然依上說明,均無從以補習班之名譽權、信用權遭受侵
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可言。故
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至被告所提出抗辯狀之內容,既與本件之判斷無涉,自勿庸
予以審酌,末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