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即王琳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
」之後補載「(原名王琳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提供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係
以一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
被害人 劉宇宸王鈺婷周宣安蘇惠琴蘇尤美江惠鈴
譚盛輝古政才 等人詐取財物,侵害數不同法益,觸犯八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併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雖經總
統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自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惟比
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
四、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
折算為一日。惟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
標準。
五、再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4日
公布,並自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詐欺罪
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
本院應減其所宣告有期徒刑刑期之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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