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丁○○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送達代收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2年間因訴外人 陳佳琪 推銷遠東休
閒集團之會員卡(下稱系爭會員卡),因購買系爭會員卡而
向被告辦理有關貸款事宜,經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乙○○將空
白本票連同其他辦理貸款文件一併交付予原告,並要求原告
於其指定之文件上逐一簽名,因原告一時不察,遂於該空白
本票及貸款資料上簽名,而被告業務人員未經原告同意,即
將原告前揭辦理貸款之資料交予被告使用。又系爭會員卡發
卡事件,已於93年間經消基會揭發認定為集團詐騙事件,除
金額及簽名外,其餘均由被告之業務員即訴外人乙○○自行
填寫、印章亦由乙○○自行偽造蓋印,原告係遭到詐騙,故
被告所得之新臺幣(下同)340,861元無法律上原因,應返
還於原告等情,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340,861元及自93年5月
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貳、被告則以:原告雖稱部分貸款資料非其所填載,然被告已於
承認該本票為其親簽無誤,而被被核貸前之徵信過程中均已
與原告確認過相關貸款資料,貸款金額35萬元亦全數撥入原
告帳戶內,嗣原告繳息延滯後,被告始聲請本院本票為裁定
,原告雖對被告辦理本件貸款業務之員工 鄭存文 、乙○○及
訴外人陳佳琪分別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之告訴,均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件係因上訴人反悔以貸款購
買系爭會員卡而屢次興訟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
二、本件原告係向第三人購買系爭會員卡,而向被告貸款,被
告已將貸款35萬元攢入原告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提
出貸款申請書、授權書、本票為證,原告對此均不爭執,
雖陳稱依係受詐欺才在前揭文書及本票上簽名云云,惟查
原告對陳稱陳佳琪、乙○○等人提起詐欺、偽造文書等之
告訴,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確定,有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92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3595號、94年度
上聲議字第3557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認定原告係為擔
保向被告申貸本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非受詐欺而簽發
系爭本票(見本院95年度北簡字43292號第三頁起,96年
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第4頁倒數第5行起),而判決原告
敗訴確定,亦在上開判決書影本有附卷足證。經查被告所
提出之前揭授權書記載完整。原告後自認簽名為真正,自
屬合法有效,依其內容,其已授權被告得就系爭本票逕行
填載到期日、發票日、融資利率、付款地及其他為有效行
使本票權利所應記載之事項等,以作為原告所負債務之證
明及擔保,顯見原告確有授權被告授權原告逕行填載本件
本票空白事項,以有效行使本票而為本件貸款之擔保。被
告且已將原告借貸之35萬元攢入原告帳戶內,原告尚且繳
交部分利息(由借款僅餘340,861元可知),兩造間確有
消費借貸之關係,洵可認定。而原告主張係受詐欺借款云
云,除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外,就原告
所述,其係受訴外人陳佳琪推銷而購買會員卡,陳佳琪縱
有詐欺原告,惟既非被告所為,被告僅因原告向其申貸款
項而借款予原告,原告空口指稱被告詐欺,無何憑據。此
外,原告未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
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之法律關係請求,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謝韻華